渐进性污染是否可以投保?
最近召开的“两会”期间,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再一次成为代表们和新闻媒体中的一个热点保险话题,有不少代表建议全国人大、国务院完善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实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予以立法支持。
全国人大代表、中国保监会统计信息部主任向东在今年两会上《关于加快京津冀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发展的建议》(以下简称“意见”)中提到:2016年,全国环责险保费收入2.8亿元,仅同比增长3.9%;提供环境污染责任风险保障263.7亿元,仅同比增长8%,各项指标均远低于保险行业整体增速。当前,强制环责险发展中面临的主要矛盾和问题有:
(一)法律保障机制较为欠缺
立法层面,2015年实施的新《环境保护法》仅对环境污染责任险设置了鼓励投保的条款,但非强制性条款。各地强制环责险主管部门没有被赋予明确的法定权限,工作中难以放开手脚。
执法层面,各地出于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考虑,环保执法不严的现象仍较为突出,导致企业环境污染成本低,缺乏投保的内在需求和动力。
(二)财税支持力度不足
在法律保障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环境防治领域存在普遍的市场失灵。强制环责险作为一项新的环境经济政策,至少在试点阶段,投保企业和承保公司双方都需
要财税政策的支持。在环境污染已十分严重情况下,财税政策也有必要发挥杠杆作用。但从各地试点情况看,普遍缺乏财政补贴、税收减免、风险保障基金等常规性
的强制环责险支持措施或支持力度不够,投保仍主要依靠行政手段推动。
(三)配套机制不完善
强制环责险专业性要求较高,需要专门的环境风险评估准则、污染损害认定、赔偿标准等一系列相关配套技术标准的支持。目前我国环保部门还未建立起正式的量化环境污染风险的技术流程和标准,保险公司在勘查、定损与责任认定上存在困难,灾害损失风险难以管控。
除了上述原因,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试点推广中,有很多企业反映目前环责险市场条款的保障范围偏窄,仅限于突发意外事故引起的污染,没有承保“渐进性污染”,不能满足被保险企业的主要风险转化需求。
目前在中国,笔者通过比较研究市场上通行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条款,发现了一个值得我们注意的问题:目前市场通行条款都明确地将引起污染的原因限于“突发意外事故”,但对污染的表现形态没有做出明确的定义,虽然有些条款除外了因业务的需要所进行的经常性排污行为所导致的渐进性损失,但是却没有明确除外其他类型的渐进性污染。
那么,“突发意外事故”有没有可能引起“渐进性污染”呢?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来看一个真实的污染案例:
2014年4月11日,兰州市惟一供水企业兰州威立雅水务集团出厂的自来水被曝苯含量超标20倍,自来水24小时内不宜饮用,引起舆论广泛关注。污染原因后经查明是威立雅厂区周边地下含油污水引起其自流沟内水体苯超标,而含油污水的形成的主要原因是兰州石化公司原料动力厂原油蒸馏车间分别于1987 年和2002年发生物理爆破事故使渣油泄出渗入地下所致。
从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虽然此次污染是由突发意外事故(即原油车间的两次爆破事故)引起,但是整个污染的发生过程(即自来水被含油污水污染)却是渐进性的,整个污染事故从意外事故发生到污染被发现长达十多年!因此突发意外事故很有可能导致渐进性污染,而且损害结果随着污染过程和被发现的时间变长而变得越来越严重。为了让我们对污染的作用机制有一个更加清晰的认识以便更好地进行风险管理,笔者编制了下面的污染模型以帮助我们对污染有更好的理解(如下图所示)。
风险管理技术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除了因业务需要所进行的经常性排污行为,意外事故也可能产生渐进性污染,这是由实际污染情况的复杂性导致的。因此,我们在设计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以及承保具体污染风险时,需要考虑同时从以下几个方面控制渐进性污染的风险:
1.对污染或污染事故在保险合同中作出明确的定义,即仅限于意外事故导致的突发污染(Sudden & Accidental Pollution)。
2.在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中,直接明确除外所有各种形式的渐进性污染或损失,而不仅限于因业务需要所进行的经常性排污行为导致的损失。
3.对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发现污染损失的时间作出限定。例如,对于被保险人未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 72 小时内发现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4.对被保险人发现“污染状况”后通知保险人的时间作为限定。例如,被保险人应在发现“污染状况”后的30天之内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5.因为污染责任风险的特殊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一般都采用索赔提出制保单格式,即由第三者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作为触发保 险责任的条件之一,然而对于被保险人是否应该在保险期间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没有明确规定。虽然保单中一般规定,被保险人在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但考虑到渐进性污染风险的长尾巴特性,我们建议同时将被保险人在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后应在保险期间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作为触发保险责任 的条件之一,从而尽可能地减少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因对被保险人是否已经有效履行索赔通知义务而可能引起的争议。
虽然渐进性污染风险很高,但其在一定前提下还是具有一定的可保性。欧美发达保险市场的“环境损害责任保险”(Environmental Impairment Liability Insurance)可以针对起保日之前就存在的污染状况(Pre-existing Pollution Conditions)在保险期间首次被发现而由第三方提出的索赔提供保险保障,但这一险种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风险管理技术都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
目前,我国整体的环境风险管理的水平相对欧美发达国家还比较落后,而且我国环境污染风险非常复杂,需要我们在借鉴海外成功经验的同时,结合我国自身情况,利用环境责任保险机制逐步提高我们的环境风险管理水平。正如国务院在《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充分发挥责任保险在事前风险预防、事中风险控制、事后理赔服务等方面的功能作用,用经济杠杆和多样化的责任保险产品化解民事责任纠纷。
最后,正如向东主任在“意见”中提出的,我国要尽快完善强制环责险的配套技术标准,制定行业环境风险评估准则或行业风险等级划分技术规范,确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参考标准,逐步构建环境污染数据系统,为保险公司产品设计、风险评估与事故定损提供参考。在相关配套制度建立完善之前,考虑到其复杂性与特殊性,建议国内保险人需格外谨慎地承保渐进性污染责任风险,同时不断地培养和发展自身的环境污染风险管理技术水平与人才。
点击左下【阅读原文】,可以查看向东主任的“意见”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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